(2017)浙民申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三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霞,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三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2号。 诉讼代表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三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海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涉讼反担保抵押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基于良好的商业往来关系长期为各自贷款互相担保,且每一笔的贷款其中大部分都是连续滚动、到期续贷性质。双方的互相担保合同,以及本案涉及的我公司为浙江三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三笔贷款、三佳公司为这三笔贷款向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所签《反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的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对象,真实有效。2.本案所涉《反抵押担保协议》虽然滞后于担保合同几个月,但并非是我公司明知三佳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所作的恶意补救措施。本案中我公司为三佳公司贷款作担保,既是过去互保行为的自然延续,也是由当地政府出面协调的结果。至于反担保合同,既是贷款银行基于系统内部管控风险之需,要求三佳公司提供反担保;又恰逢我公司准备上市,保荐机构等单位要求我公司与被担保单位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基于上述原因的正常民事行为。3.原判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三佳公司之间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不仅是双方依法自愿的双方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经济往来的自然结果,既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顾双方长期往来互相担保的客观历史事实,不问此次形成反担保的成因,孤立地把本案的“反担保合同”视为“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而适用《破产法》判决“撤销”,是主观的、片面的。据此,东海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涉讼反担保抵押协议是否正确。 东海翔公司以涉讼两份反担保抵押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是正常的民事行为,真实有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由于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东海翔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二份反担保抵押协议均在法院受理三佳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均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担保从债务)新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虽然东海翔公司为三佳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涉讼反担保抵押协议签订之前,与涉讼反担保抵押协议并无必然联系,且东海翔公司为三佳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非财产担保,三佳公司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使东海翔公司对三佳公司财产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涉讼反担保抵押协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海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东海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海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