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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北“XXXX”小区,被告人李涛先后两次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两扇铝合金门和一个煤气罐。2016年9月份,在尉氏县城新华路南段“XX”网吧内,被告人李涛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钱包掉落之际,将刘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本院(2012)尉刑初字第33号、(2013)尉刑初字第396号、(2017)豫02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