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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印利与被告王赛狮、冯召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印利,王赛狮,冯召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05号原告:杨印利,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黄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赛狮,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黄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冯召兰,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黄庄村村民,住该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印利与被告王赛狮、冯召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20时许,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在红花镇黄庄村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15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但经公安机关的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同意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赛狮、冯召兰辩称,一、原告对本案发生起因有很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1、案发当日晚上,在本村西边树林里逮结猴子,王赛狮照了一个结猴子,原告跑过去抢结猴子的,王赛狮说还有抢的吗,原告就开始骂了,这是案发的起因;2、原告杨印利先动手把王赛狮的对象李善玲按在地上殴打,原告丈夫拿铁锨过来砍答辩人一方,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二、原告的伤不是王赛狮所致。原告首先动手将王赛狮的对象李善玲按在地上殴打,冯召兰过去拉仗的,原告怎么受的伤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丈夫拿铁锨过来要砍,王赛狮怕砍伤人,光忙着夺铁锨,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三、王赛狮对象李善玲当时也被原告打伤,经双方亲戚调解,都不必要住院治疗,各自承担自己的门诊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调取的王士鹏、杨印利、冯召兰、王赛狮、王士民、李高升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殴打所致,(郯)公(刑)鉴(伤)字【2015】1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两页,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系钝物性外力所致,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5日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纠纷一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调解成功。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三张,证实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证据三、医院出具的原告病例复印件,法医鉴定费、法医检验登记费发票三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复印费、鉴定费、登记费金额;证据四、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11页,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椎骨折、多处挫伤以及伤后治疗的详细情况和住院天数;证据五、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页:证实原告受伤后用药的详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对于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与李善玲、冯召兰抓打在一起无异议,其中李善玲被打倒在地之后,冯召兰是去拉架的,王赛狮也没有殴打原告。对于法医鉴定无异议。对于红花派出所调解未成功证明也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三张有异议,结合病例来看,诊断的受伤情况和法医鉴定不一致,因此医疗费用很大一部分与本次受伤无关;对于证据三中的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他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病历无异议,但是病历的首页诊断原告有腰椎骨折和脑震荡,这些伤情在法医鉴定中是没有的,也就是说与本案受伤无关;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费用支出是治疗脑震荡和腰椎骨折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赛狮、冯召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且系本家亲属关系。2015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均在红花镇黄庄村的树林里捕捉知了,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15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双侧椎弓峡部裂并I度滑脱。原告伤情经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登记费5元、鉴定费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杨印利与被告王赛狮、冯召兰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杨印利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责任按3:7分担为宜。被告王赛狮、冯召兰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脑震荡和腰椎骨折,并认为原告的腰椎骨折系旧伤,不是因为被告殴打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情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伤情不是其所为,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伤共造成损失计款10000元,但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明细,本院可依法对其损失项目进行认定处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用明细、公安法医鉴定书、登记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5150元、病历复印费17元、登记费5元、鉴定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误工费按每天59.39元计算共计534.5元;护理费按每天59.39元计算共计534.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90元计算。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6801元,原告杨印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赛狮、冯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印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登记费、鉴定费等共计4760.7元(6801元×70%);二、驳回原告杨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赛狮、冯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