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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35号原告: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职员。被告: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肖盛涛。原告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27日签定了矩形永磁工作台买卖合同,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9200元,被告于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0000元,现余额5200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盛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永鑫公司(乙方)与被告盛涛公司(甲方)签订《矩形永磁工作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矩形永磁工作台一台;金额192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货款一次付清。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代码为5100112140、编号为04171632、金额为1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述被告于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4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元,剩余52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德阳市旌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核实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5100112140、发票号码04171632)已于2011年10月所属期由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证。”庭审中,原告永鑫公司陈述,涉案货物已在被告盛涛公司进行交付,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盛涛公司才陆续付款,原告永鑫公司出具发票,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2012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止共计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鑫公司与被告盛涛公司之间签订的《矩形永磁工作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支付货款5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该发票认证抵扣予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现被告并未对抵扣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支付未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止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资金利息期限予以确认,资金利息标准应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1040元为限)。被告盛涛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10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