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字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晶与被告张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张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字1824号原告:赵晶,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被告:张艳芝,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赵晶与被告张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诉称,被告张艳芝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口头约定1分利息,被告说近期就能还款,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500.00元,给付利息25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艳芝负担。被告张艳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晶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张艳芝欠赵晶一万零伍佰¥10,500.00元。欠款人:张艳芝,欠款日2014年3月”。证明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艳芝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口头约定短时间内就可以归还欠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给付利息25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艳芝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芝向原告赵晶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张艳芝提供了借款,原告赵晶与被告张艳芝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芝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张艳芝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