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树徽与曾亿、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徽,曾亿,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863号原告:王树徽,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跃,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亿,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南段28号。法定代表人:曹凤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树徽诉被告曾亿、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跃、肖新明、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2313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冠城美立方安置区15号至21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交其下属的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具体施工。2014年2月28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7号、18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冠城美立方17号楼项目部和18号楼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经理曾亿负责组织施工。曾亿以前述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4月3日将17号、18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分包给原告。后因双方合作问题,原告中途退场。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曾亿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确认,除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462313元。曾亿曾提出以房抵付部分欠款,但最终未能实现。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不同意以房抵款。曾亿辩称,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了冠城美立方安置区15号至21号楼的施工工程,我是在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搞劳务分包,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协商用房子抵工程款,后来因故没有搞成。我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因为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我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工程总造价的90%,因此尾款现在不应支付。即使竣工验收了,也应该用房子抵工程款。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案件所涉工程的中标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冠城美立方项目建设施工的中标建设单位。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15号至21号楼的施工工程。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曾亿。2014年2月28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名义,曾亿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4月3日,曾亿将上述17号楼、18号楼的人工劳务分包给王树徽,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主体完成10层后付合同总造价的40%,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室内外抹灰完毕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完毕后一月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扣留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月内付清。2016年1月31日,王树徽与曾亿终止了合同,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4153744元,已领取2950000元,剩余未完工部分造价500746元,扣除其他费用33000元,质保金为20768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退还),尚欠金额462313元。同时曾亿注明:“同意抵房一套”。双方在办理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手续时因其他原因未能实现。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14日,冠城美立方17号楼、18号楼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曾亿与原告王树徽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王树徽与曾亿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终止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按照结算协议即《工程款结算清单》来履行。原《劳务承包合同》已被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化,包括付款进度等约定不能继续适用,也无法继续适用。该结算清单上虽然曾亿注明同意抵房一套,但双方没有对房屋的座落、面积、单价等达成一致,属于意向性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该结算清单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但未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视为约定立即支付。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曾亿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两被告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当履行对被挂靠人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因履行挂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曾亿应支付王树徽工程款4623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曾亿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亿支付原告王树徽工程款4623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曾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树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减半收取4117元,由被告曾亿、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孝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