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3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中省、翟中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中省,翟中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3执134号申请执行人郭中省,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执行人翟中起,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申请人郭中省与被执行人翟中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53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郭中省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已执行金额2000元,未执行金额66941.9元,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洋审判员  高凤楼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