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彦成与苗得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成,苗得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得林,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李彦成因与被上诉人苗得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彦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案《结算协议》存在多处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双方在合伙期间同时还购置过一辆蒙K04**三凌越野车,现该车辆在被上诉人处,在所谓的结算协议中未涉及,以此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正如被上诉人所说的在银古路派出所所谓的哥哥答应结算协议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殴打,威胁上诉人答应结算协议,证实结算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客观公正的反映事实,所谓的派出所介入民事纠纷凸显了被上诉人借助公安对上诉人实施压力。一审判决中合伙退伙基于一方以支付利息,该形式是借贷民事纠纷,而不应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在合伙的表述及性质的认定上与法律规定的合伙相悖。被上诉人苗得林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程序合法,即使出现笔误也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3、上诉人采取各种拖延手段,目的是阻止被上诉人拿到款项,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上诉人不承认该协议涉及到被上诉人投资的采油厂井场道路实施,上诉人与其哥哥此前在银古路派出所均认可此事实,如果不认可就追究刑事责任,其认可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4、蒙k0442三凌越野车与合伙协议期间的共同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偶尔使用了几次;5、我对上诉人没有殴打威胁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6、上诉人提出报案是针对井场道路这一事件,我并不存在借助公共权力威胁的情形。苗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退伙结算费68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86元(682000元×6%×1.5÷365×35),共计687886元;2、被告以6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主张被告以6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453元,并按照相同标准继续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原、被告合伙经营油罐车运输及长庆油田第五采油厂的道路施工建设业务,合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苗得林,身份证号码:64212619790629161X。乙方:李彦成,身份证号码:642126197808191615。甲乙双方现就2012年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利润分配等问题,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双方上述合伙期间,甲方投入资金共计720850元,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当日退伙,合伙期间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六十八万元,油罐车归乙方所有,双方就此两清,以后不得作出有损对方名誉的过激行为;四、乙方应当于2016年2月15日以前将上述六十八万元全部支付甲方”。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油罐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前支付原告680000元。《结算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再查明,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2016年2月4日出具的《结算协议》上的”李彦成”签名系被告李彦成所写;2016年2月7日出具的《结算协议》上的”李彦成”签名、”归苗得林所有”、”同意2016年2月23日支付清”系被告李彦成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结算协议》内容对被告支付原告退伙结算费金额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的退伙结算费。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拖欠油罐车司机的债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系支付债务,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退伙结算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退货结算费677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退伙结算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月息4.35%支付原告677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投资实际金额为204000元,且原、被告合作期间无实际收入,不应再另行支付原告退伙结算费。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彦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得林退伙结算费67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20元并按照月息4.35%支付原告677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被告李彦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李彦成提交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达成结算协议之前通过语言文字形式对上诉人实施恐吓,对上诉人精神上构成压力。经被上诉人质证,1823510****手机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从1346959****手机短信内容上看不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威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合伙期间就合伙事务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权利及义务。该两份《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合作期间还有购置过一辆蒙K04**三凌越野车未予分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上诉人李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