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万楼与陆健康、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万楼,陆健康,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8号原告:庄万楼,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健康,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宋佳,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庄万楼与被告陆健康、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万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康、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万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健康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陆建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宋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健康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陆健康、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健康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庄万楼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陆健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万楼与被告陆健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庄万楼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陆健康应当及时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陆健康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陆建康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陆健康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健康、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健康、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万楼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陆健康、宋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