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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龙才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才,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才,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燕萍(系上诉人赵龙才女儿),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龙才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系赵龙才。浦东规土局认定赵龙才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赵龙才、徐某、赵燕萍、何某、赵某。徐某系赵龙才之妻,赵燕萍系赵龙才之女,何某系赵燕萍之夫,赵某系赵燕萍、何某之女,且算独生,增计1人,均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70平方米,最终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4年(浦东新区第五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4]602号),对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赵龙才户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4]第093号)进行公告后,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为:浦东新区三林镇,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线,西至规划沿江路,北至中环线,征收土地面积为3,312,179.1平方米。2015年7月21日,浦东区政府批准了浦东规土局上报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5]第006号)。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中心)。该基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经选定三个村分别对应确定三家评估机构,赵龙才户所在的归泾村的评估机构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赵龙才户房屋20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1,105元/平方米,另有可建未建面积70平方米。根据《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口径》(以下简称:《口径》),可建未建建筑面积除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外,再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赵龙才户可申请建房人员按照自然人,给予房屋价格补贴每人55,000元。浦东征收中心向赵龙才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区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浦东征收中心与赵龙才户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未能协商一致,赵龙才户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2015年12月25日,浦东征收中心针对赵龙才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5)第(100)号],并于同日送达该户,因具体补偿方案中载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文号书写错误,浦东征收中心予以更正,并将告知书送达该户。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12月28日召集赵龙才户与浦东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因赵龙才户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浦东征收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对赵龙才户实施补偿,期满后该户拒绝接受补偿。2016年1月29日,浦东征收中心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报告,报请该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浦东规土局经审核,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送达赵龙才户。被诉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赵龙才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该房屋属浦东新区C类区域,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赵龙才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造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为赵龙才,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105元/平方米,另有可建未建建筑面积70平方米。根据《口径》,可建未建建筑面积除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外,再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赵龙才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83,000元,即:(1,105+1,950+450)X200+(200+1,950+450)X70;装修补偿款为91,221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4,211元。另查,赵龙才户有阳台建筑面积16.12平方米,阳台补偿款为17,812.60元,即1,105X16.12。有无证建筑面积145.53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40,144.56元,即:(1,105X2.97+979X86.74+936X32.30+654X23.52)X30%。根据《口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经认定的可申请建房人员按自然人,给予房屋价格补贴55,000元/人,现赵龙才户可申请建房自然人为5人,给予房屋价格补贴275,000元。浦东征收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对赵龙才户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47.90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安置价为156,345.60元;(2)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二室二厅,房屋安置价为229,053.44元;(3)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二室二厅,房屋安置价为229,053.44元;(4)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三室二厅,房屋安置价为364,686.72元。以上四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22.31平方米,安置价合计为979,139.20元。根据《口径》,符合计户标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超出人均40平方米(安置房为外环线外,超出人均52.5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的,按就近靠档原则,可按市场优惠价购买。赵龙才户超过7.31平方米,故需增加房款34,737.12元,以上房款总计1,013,876.32元,与赵龙才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该户应支付浦东征收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30,876.32元。根据《口径》,赵龙才户认定可补偿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外环线外安置购房补贴162,000元;浦东征收中心应支付赵龙才户装修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阳台补偿款、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房屋价格补贴、购房补贴共计620,389.16元。两相抵扣后,浦东征收中心应支付赵龙才户489,512.84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浦东规土局对赵龙才户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不予支持。浦东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综规[2015]705号)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赵龙才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交出土地,搬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赵龙才对被诉决定不服,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据此,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浦东规土局根据赵龙才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造房用地许可证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结合该户的可申请建房人员计算了可建未建面积,最终确定该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按照《口径》标准以价值标准确定浦东征收中心与该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赵龙才主张应当将房屋现状建筑面积361.65平方米均加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的规定。此外,赵龙才主张征地批文等违法,因征地批文与本案被诉决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若确有依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龙才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赵龙才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龙才的诉讼请求。赵龙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龙才上诉称,本案中,被诉决定的作出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一方面,浦东征收中心无权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该中心提出的补偿方案亦不合理,上诉人对此无法接受从而拒绝签约,并不存在违法阻碍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或依法得到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此外,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征地决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以及《三林楔形绿地指挥部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中人口认定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亦不合法。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与浦东征收中心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协议,在依法经过协调之后,上诉人拒绝接受补偿,该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实施的补偿适当。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依法制定,相关补偿方案已依法公示并征求过意见,补偿标准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故被诉决定所依据文件的合法性并不存在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公司系经依法投票选定,确定过程合法,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亦符合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和鉴定。被诉决定确定的安置房屋系依法调拨的安置房源,权属清晰,符合要求。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据此,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于本案中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户房屋所在宅基地被依法列入征地范围,浦东征收中心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具有实施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事务的职能。在公示的签约期内,上诉人与浦东征收中心未能就宅基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之后,经浦东规土局组织协调,双方仍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且上诉人拒绝接受浦东征收中心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内容,浦东规土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决定程序合法。浦东规土局根据上诉人的核定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及人员等具体情况,根据《暂行规定》等规章、政策的要求,结合《口径》载明的标准,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决定确定的安置现房权属清晰,符合法定要求,亦无明显不当。鉴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征地决定并未依法被变更或撤销,上诉人认为征地决定不合法,进而被诉决定亦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其他文件的合法性所提出的质疑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评估公司系依法经投票选举确定,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评估分户报告单形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现上诉人对评估公司的确定程序及评估结果提出质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龙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