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鹏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艳,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艳、被上诉人华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马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加班费2784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15元;3、待通知金2231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每周实际工作48小时,共超时1856小时,按每小时15元计算,加班费共计27840元。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而且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华润物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润物业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55元;2、超时加班费139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张鹏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润物业支付超时加班费27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鹏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华润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7日华润物业以张鹏严重违纪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鹏于2016年9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171号仲裁裁决,驳回张鹏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日张鹏再次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55元;2、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超时加班费13920元。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31号仲裁裁决,对张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鹏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鹏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系华润物业以张鹏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劳人仲字[2016]1171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华润物业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鹏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张鹏提供了署名为“樊大巍”和“赵阳”的情况说明两份,但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张鹏另提供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打卡照片一组,华润物业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张鹏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张鹏提供了证人“张连成”出庭作证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交接班记录”照片,用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上述“交接班记录”产生时张鹏已经离职,其中并没有关于张鹏工作情况的记录,证人“张连成”自述其于2013年9月从华润物业离职,故该二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张鹏的工作时间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鹏要求华润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华润物业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与张鹏之间的劳动合同,张鹏于2016年9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171号仲裁裁决,认为华润物业解除与张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张鹏要求华润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鹏再次以要求华润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鹏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鹏要求华润物业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张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提供的“交接班记录”照片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张鹏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鹏要求支付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