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景辉,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景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景辉及辩护人万骁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蒋景辉在廿三里街道多次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具体如下:1、2017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景辉至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96号处,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内的一箱火龙果(价值人民币70元)盗走。2、同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景辉至廿三里街道日信酒店门口附近,通过开后备箱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奥迪轿车内的一只男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幅PORSCHE牌墨镜(价值人民币315元)、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及数张代金券盗走,现手提包及眼镜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3、同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景辉至廿三里街道日信酒店门口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楼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现代越野车内的一只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该手机,现该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楼某。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蒋景辉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景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1、楼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景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景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景辉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万骁腾提出被告人蒋景辉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景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蒋景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