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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190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48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杰。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记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期间就保定未来石综合体项目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1004元的五金产品,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004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62.48元(利息以21100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为7062.48元,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上两项总计218066.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分批交货,被告付清原告货款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1004元的五金产品,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0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合同》、出库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为原件,并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出库单有原件,并能与对账单相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是否支付货款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0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以2110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0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110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99元、保全费1575.02元,由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