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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晶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晶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晶星,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晶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晶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晶星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丰景华府小区附近道路,持刀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洪某实施抢劫,抢走洪某现金人民币26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次日,罗晶星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手机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晶星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晶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晶星使用暴力,持刀强行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晶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晶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晶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责令被告人罗晶星退赔人民币260元给被害人洪实。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