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锦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锦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9号罪犯林锦财,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台湾省南投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刑复字第143号刑��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2006)闽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锦财的量刑部分,以该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锦财于2007年4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闽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其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积分3560分。2014、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积分4130分,兑现表扬6次。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锦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锦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 萍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