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朝峰、张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峰,张强,孙风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峰,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孙风军,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张朝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孙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张强定金50000元及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强和原审被告孙风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该签字系原审被告孙风军恶意伪造签写,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不知晓法律程序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再此请求贵院依法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还原案件事实。原审被告孙风军自2014年沉迷于赌博,其为筹集赌资多次行骗,现服刑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孙风军承认,该笔债务系为提供翻本赌资,但为确保出借的赌资安全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讼争之债为非法债务,依法不应保护。即使上诉人无法证实以上所述,孙风军在明知该房产于2014年8月8日,为偿还其赌债,已将该房产抵押给陈军民用于借款40万元,在此情况下其为筹集赌资,假冒上诉人签字,以虚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手段,骗取被上诉人财物之实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该行为与结果均与上诉人无关,且该笔款项在实际发生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孙风军共同偿债于法无据。2、诉争标的额并非5万元而是4万元。上诉入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根本就不知情,一审庭审时孙风军明确述明,当时为能借到赌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审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万元,而非5万,故原审判决在原审原告未提交银行转款、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便确认交易金额为5万元于法无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合同法》规定了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无效合同等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原审被告孙风军伪造上诉人签字,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系无效合同,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成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该合同款被原审被告用于赌博挥霍,所负之债应为孙风军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孙风军为合同过错方,该合同导致的所有后果应由孙风军个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法庭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成立并生效。孙风军与张朝峰系夫妻关系,所涉房产应为共同财产。孙风军持有结婚证、购买协议、张朝峰的身份证、委托书等材料与张强进行房屋卖买,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买卖房屋的真实性,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定金5万元,且该5万元并未在孙风军的刑事犯罪中予以认定。上诉人迟迟不交房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与孙风军在是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9月2日孙风军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从该时间对比看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风军在以离婚逃避法律责任,不能因原审被告孙风军入狱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孙风军身上;对于上诉人所称房屋于2014年8月8日已抵押给陈军民用于借款40万元的行为,其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行为存在,故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有效性。孙风军辩称,都是我个人的事与张朝峰没有关系。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强与被告张朝峰、孙风军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强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孙风军支付50000元定金,后被告张朝峰、孙风军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另查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朝峰、被告孙风军原系夫妻。原告张强与被告张朝峰、被告孙风军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小区××楼××单元××房房产一处,并约定了具体金额、定金、违约条款和合同解除方式。被告孙风军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孙风军、张朝峰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被告张朝峰辩称该签字非本人签名,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该答辩意见加以证实,故对于二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朝峰提交离婚证一份,辩称已与被告孙风军离婚,其不应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约定的事项,但离婚证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离婚时间晚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按照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予返还定金50O0O元,但该合同第七条“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照房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以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宜,即定金50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合同约定的3个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强与被告孙风军、张朝峰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风军、被告张朝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定金50000元;三、被告孙风军、被告张朝峰向原告张强给付3个月以50000元定金为本金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风军、被告张朝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重点: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张朝峰应否与孙风军共同返还张强定金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张强提交的孙风军与张朝峰的结婚证、中国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中国银行邢台分行消费信贷撤保通知书、委托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现金收据等证据,一审认定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意见正确,对合同被依法解除,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所提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孙风军签订合同时持有张朝峰的委托证明,张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对张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所提孙风军所负之债为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查,张朝峰提交的与孙风军的离婚证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其离婚时间晚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所述理由不能证明为孙风军的个人债务,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安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谢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菊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