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927号原告:吴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某,男,200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北甸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售房合同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4日原告购买邢台市建设路23号2号楼5单元301室(以下简称该房产),并于当天将建房协议及交款单据等一并交给原告,现在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房产赠与协议,2016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擅自将建房协议等原件拿走,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于2017年2月11日,将该房产以45万元价款卖给被告李某。当天,原告回到家发现二被告已将房间里的物品清理完毕,一扫而空,并擅自将锁芯更换,被告李某还一直驱赶原告,并声称买定该房产了,一直拒不跟原告交谈,现原告连自己的房子也进不去了。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后,房屋产权至今没有做任何变更登记,现该房产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赠与的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前有权撤销赠与协议。被告王某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为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李某在没有房产证且房屋建房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王某名字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购买该房屋,明显属于恶意,因此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售房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售房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相关线索未查明原告所指称的“王某”存在,原告吴某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审理中,原告吴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