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811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寇东春,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顺庆区。被告:饶秀英,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艾路超,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9770.90元和利息(以本金9770.90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为1299.50元,庭审中陈述诉状中“2013年12月22日”系笔误);2、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977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寇东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分12期还款。饶秀英、艾路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2年9月21日向周小平、周和平、陈碧英发放贷款。但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如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违约时,美兴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小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寇东春(甲方)、共同借款人饶秀英、艾路超(丁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还款,月利率1.9%,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2日,第1-11期还款本金均为1666.70元,第12期还款本金为1666.30元,每期还款利息分别为392.70元、336.70元、316.70元、285元、253.30元、221.70元、196.30元、153.10元、126.70元、98.20元、61.20元、32.70元;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600元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2012年9月21日,美兴小贷公司根据寇东春的申请扣除手续费后向其发放贷款19400元。借款后,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仅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了前四期的全部本息、第五期的利息253.30元后,另行偿还本金3562.3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770.90元。另查明,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寇东春作为借款人,饶秀英、艾路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寇东春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饶秀英、艾路超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70.90元以及按月利率1.9%计算的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1299.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与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美兴小贷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应以尚欠本金9770.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其也并非违约行为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且美兴小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担保费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70.9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1299.50元;二、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9770.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寇东春、饶秀英、艾路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