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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敌某某、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敌某某,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敌某某,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木某某(自称),男,已满18周岁(经河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身份信息、户籍,彝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李某2的家中,盗窃其价值人民币2160元华为P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华为MATE8手机1部、现金1000元。现盗窃的华为P9型手机已被扣押。2、2016年6月26日零时至4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窜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某公司宿舍张某家中,盗窃其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项链一条、现金1500元。现盗窃的银手镯和银项链已被扣押。3、2016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某公司宿舍李某1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330元。4、2016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窜至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宿舍严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30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翡翠观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翡翠佛吊坠一个。现盗窃的翡翠观音吊坠和翡翠佛吊坠已被扣押。5、2016年7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敌某某窜至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宿舍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1、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失主李某某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的家中,盗窃华为P9手机1部、华为MATE8手机1部、现金1000元。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赃物华为P9手机已被提取、发还失主李某2;赃款1000元已被被告人木某某用于个人挥霍。2、2016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失主李某3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某公司宿舍的家中,盗窃现金330元。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木某某用于个人挥霍。3、2016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窜至失主张某某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某公司宿舍的家中,盗窃银手镯1个、925银项链1条、现金1500元。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925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赃物银手镯、925银项链已被提取、发还失主张某;赃款1500元被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均分后,用于个人挥霍。4、2016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窜至失主严某某位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宿舍的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翡翠观音吊坠1个、翡翠佛吊坠1个。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翡翠观音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翡翠佛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赃物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已被提取、发还失主严某某;赃款3000元被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均分后,用于个人挥霍。5、2016年7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敌某某窜至失主王某位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宿舍的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敌某某用于个人挥霍。(二)量刑事实:1、经河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鉴定,木某某骨龄为18周岁以上;2、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2、张某、李某1、严某某、王某的陈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人格认定明细表、河北省体育科学研究研究关爱被告人木某某的骨龄鉴定报告单,失主辨认被盗物品的照片,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发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敌某某、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敌某某涉案赃款525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失主张某某750元、失主严某某1500元、失主王某3000元。四、被告人木某某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565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失主李某某3070元、失主李某3330元、失主张某某750元、失主严某某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周家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