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孙秀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孙秀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02号原告林国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被告孙秀荣,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村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邵武市解放中路***号。原告林国强与被告孙秀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被告孙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秀荣违规外扩大门,立刻停止侵权,恢复商住楼原样,保持公共消防通道畅通。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收房后,孙秀荣在本商品房内装修施工期间,无视法律、法规,暴力施工,任意外扩,改扩建共有面积且长期非法占为已有,更无视生命通道之本意,为一已之利,故意挑起事端,无视小区业主邻里间和谐关系,经本人多次责令物业善意劝其整改,孙秀荣却毫无悔意,借故推托。孙秀荣辩称,首先孙秀荣(住301室)与林国强(住302室)系邵武公园1号1幢三层楼业主,双方系相邻关系,希望双方和睦协商解决;其次,孙秀荣当初将入户门往外扩移时有和林国强商量,林国强也是同意的,同时也有将此事向小区物业请示过的,后小区物业就此事也询问了包括林国强在内的两户隔壁邻居,他们当初向物业的答复是“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当初为孙秀荣家进行装修的师傅也可以证实在孙秀荣进行最初外扩入户门的时候,林国强也允许孙秀荣入户门外扩;第三,孙秀荣入户门所紧邻的楼梯系消防应急通道,该楼梯出口,不是小区居民出入的走道。而林国强应从电梯出口处进出,是不会对林国强出行造成影响的;第四,即使孙秀荣的入户门呈现在样状,对林国强的出行也不会造成影响。该层楼一梯三户,除了林国强外,林国强的邻居303室业主在孙秀荣对入户门外扩后也从未向孙秀荣表示,孙秀荣的这一外扩入户门行为有对其造成出行方面的影响。请求驳回林国强的诉讼请求。林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组:证一、房产证、图纸各一份。证明:孙秀荣侵占共同通道的事实;证二、照片。证明:孙秀荣扩建后及该房屋原样的事实;证三、通话记录,证明:孙秀荣在2014年3月3日外扩入户门时,未打电话给林国强的事实;证四、收款收据。证明:公园1号小区的物业服务是福州天承物业,而不是公园1号小区服务章的事实。以上证据四组,经孙秀荣质证后认为: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秀荣扩建后的现状不会对林国强的通行造成影响,在照片上可以显示有个柜子,孙秀荣在开庭前已经移开。对小区业主的通行不会造成影响;证三通话记录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林国强想要证明的事实;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孙秀荣为什么提供的章是公园1号,而不是福州天承物业公司。因该公司在邵武管理的小区公园1号、领域、花香、日出东方等小区,在管理的时候都有对应小区的物业服务章。孙秀荣居住的小区就是公园1号,所以说孙秀荣提供的公园1号服务章,就是现在邵武裕宏服务物业有限公司,这两公司是同一单位。孙秀荣围绕答辩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组:二次装修巡查记录表、邵武市公园1号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就孙秀荣将其所有的1栋3层301室房产的入户门进行外扩一事,小区物业公司在孙秀荣进行外扩入户门之前,就此事征求邻居即302室及303室业主,当时该两位业主明确向物业公司表示,对于此事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事实。证人李某到庭证实:2014年间,在负责邵武市公园1号1栋3层301室业主孙秀荣住房装修时,林国强只对鞋柜装修提出异议,对外扩入户门直至装修结束都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小区物业和邻居303室业主虞先发也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林国强质证后认为,当时物业有挂电话给林国强,因人在外地,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林国强就说:“不影响正常使用就可以了。”林国强回来后才发现301室大门外扩,林国强就去问303业主虞先发,303业主虞先发说,是林国强先同意的他才同意,后林国强就一直找小区物业反映。邵武市公园1号1栋3层303室业主虞先发证实,303室业主虞先发与301室业主孙秀荣、302室业主林国强系相邻关系,不出庭作证也不参与本案诉讼,但认为:301室业主孙秀荣在装修时把大门外扩,物业有告知虞先发,虞先发也认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可以的,小区内其他住户也有把大门外扩,各业主之间都处理的很好。双方都是相邻关系,林国强不同意,应该在孙秀荣装修时就提出,而不应该在三年之后再提出来,现303室业主虞先发仍同意301室业主孙秀荣大门外扩。根据林国强与孙秀荣双方的举证,双方相互质证以及证人李翠花证言,303室业主虞先发证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2014年间,301室业主孙秀荣收房后,交由李某负责装修,在进出入户大门外扩时,301室业主孙秀荣有向小区物业请示,后小区物业人员当即将此情况征求邻居302室业主林国强、303室业主虞先发意见,当时二户业主均表示,对301室业主孙秀荣将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事实,予以采信;二、2014年间李某在装修期间,对301室业主孙秀荣将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302室业主林国强、303室业主虞先发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三、2014年装修结束后,301室业主孙秀荣、302室业主林国强、303室业主虞先发在同一层楼均已居住长达三年之久,302室业主林国强可从电梯经303室业主虞先发门前通行,也可从消防通道经301室业主孙秀荣门前通行,但未发现有妨碍302室林国强通行的行为,现303室业主虞先发仍同意301室业主孙秀荣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秀荣(301室)与林国强(302室)以及与虞先发(303室)系邵武公园1号1栋小区三楼(实为二楼)业主,三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收房后,孙秀荣在装修过程中,将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经请示小区物业公司,当时小区物业公司立即征求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的意见,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均表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从孙秀荣装修结束至孙秀荣(301室)、林国强(302室)、虞先发(303室)三户搬进居住至今,长达三年之久。现林国强以多次责令物业善意劝其整改,孙秀荣却毫无悔意,借故推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林国强与孙秀荣、虞先发三方系相邻关系。孙秀荣收房后在装修过程中,将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经请示小区物业公司,当时小区物业公司立即征求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的意见,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均表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允许的,现三户已搬入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林国强诉称,孙秀荣在本商品房内装修施工期间,无视法律、法规,暴力施工,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林国强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