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1、杨某2与被执行人刘祖德、孙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刘祖德,孙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37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1,男,2000年06月0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某2,男,2005年05月30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祖德,男,1976年04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孙云凤,女,1976年0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某1、杨某2与被执行人刘祖德、孙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湘31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祖德、孙云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某1、杨某2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64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刘祖德、孙云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银行无存款,无车辆,无股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祖德、孙云凤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某1、杨某2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立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祖德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某2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明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