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福珍与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珍,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291号原告:杨福珍,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金,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丝丽仑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27444366J。法定代表人:贾安荣。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福珍与被告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26165元(本金18万元,违约金3.6万元,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0152元)及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通过居间人射洪县某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2万元给四川丝丽仑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贾安荣22万元。2015年2月,被告收回了2014年9月所签的《借款合同》、《居间合同》,被告另行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且出具了《四川丝丽仑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万元和2016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太大,因被告经济比较紧张,所以无法支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部分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共4个月的利息10152元和违约金3.6万元,共计46152元,实际年利率超过了24%,故对这部分利息,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标准,对超过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福珍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1‰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福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计234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116元,由原告杨福珍负担616元,由被告四川美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税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