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如超,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钟如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御园金鼎小区西南角门卫岗亭,与同事庄某因交接班事宜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刘某用螺丝刀将庄某眼部划伤,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面部创口;左侧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和酒精依赖综合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庄某的同事李某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在120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和庄某送往铁路医院,后于同年12月19日在铁路医院将被告人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庄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案发次日在铁路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缓刑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