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明昌与周义林、邓道宽、于代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欣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昌,周义林,邓道宽,于代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欣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昌,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林,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道宽,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代光,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英,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湖街35号联运宿舍3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7612024W(1-1)。法定代表人:陈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女,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明昌因与被上诉人周义林、邓道宽、于代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四川欣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纠正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改判由中太公司和欣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中太公司是本案违法发包人,涉案二项工程总额为2.6亿余元,但中太公司仅支付了2.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义林与中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错误;2.欣瑞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不完全等同于工程款,其中还包括投资所得收益,一审法院认定欣瑞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事实不清;3.刘昌明不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于代光、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已被四川省高院判决驳回,刘昌明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特提出上诉。周义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于代光是八角项目实际承包人、刘明昌是八角项目实际施工人、邓道宽是现场管理人员等事实清楚,并判决刘明昌、于代光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正确,对该二人责任判决应于维持。于代光与中太公司温江公司在人、财、物及管理上严重混同,中太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欣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欠付事实未查清,且即使工程款已支付完,质保金也未支付,不能认定欣瑞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中太公司与欣瑞公司的责任承担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改判。邓道宽辩称:我是于代光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整个施工项目是中太公司的,项目班组人员劳务费也应当由中太公司支付。于代光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中太公司已足额领取工程款,应当直接向班组人员支付。中太公司辩称:中太公司与各班组人员无合同关系,中太公司只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中太公司对各班组人员不负支付责任。欣瑞公司辩称:欣瑞公司只与中太公司签订合同,且已经足额支付完工程款,欣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周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明昌、邓道宽、于代光、中太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10045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欣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周义林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1日,欣瑞公司将“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搬迁安置房三区工程”(以下简称八角三区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金额为按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确认的财评价,房建部分下浮5%,区域工程下浮7%计算。工程审计结束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012年1月10日,于代光(乙方)与中太公司下属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甲方)签订《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搬迁安置房三区工程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于代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8129.7396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上交甲方管理费。该协议中乙方责任一项明确约定邓道宽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全面工作。于代光承包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八角三区工程的2-8#楼交由刘明昌组织施工建设。2014年1月,中太公司与欣瑞公司就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190748575元。2011年9月26日,欣瑞公司将“德阳经济开发区华山路搬迁安置房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华山路二期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9022277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七日内付质量保证的5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七日内付清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012年1月10日,于代光与中太公司下属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签订《德阳经济开发区华山路搬迁安置二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于代光承包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1月,中太公司与欣瑞公司就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72194119元。中太公司认可已收到欣瑞公司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0861662.65元。刘明昌自认已收到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15331923.34元。周义林与邓道宽签订《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搬迁安置房三区工程(周义林)班组方量审定单》,载明周义林班组合计工程款为1495452.5元,已付工程款为1395000元,尚欠工程款100452元。周义林称该工程款100452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联营施工协议书、方量审定单、竣工结算复审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欣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太公司认可欣瑞公司已支付八角三区工程及华山路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60861662.65元,扣除质保金后,欣瑞公司已足额支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周义林无证据证明欣瑞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欣瑞公司无需对周义林承担支付责任。中太公司、于代光、刘明昌、邓道宽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本案中邓道宽系于代光八角三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于代光应对邓道宽与周义林之间签订的方量审定单承担法律责任,故于代光应对周义林的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刘明昌承包了涉案工程,安排周义林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周义林与刘明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刘明昌应对周义林的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邓道宽是八角三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无证据邓道宽转包或分包了涉案工程并与周义林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邓道宽对周义林的工程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中太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其与周义林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义务,故无需对周义林的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刘明昌、于代光应对周义林的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周义林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他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4年1月,八角三区工程竣工结算。周义林与邓道宽结算工程款,上述行为可视为周义林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周义林有权要求按照结算价款主张工程欠款。刘明昌、于代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结算后,又向周义林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明昌、于代光应共同支付周义林工程欠款100452元。关于周义林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无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以10045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昌、于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周义林工程欠款100452元,并以10045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明昌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其要求中太公司、欣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被驳回,故刘明昌不应承担各班组人员的劳务费。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已对“刘明昌为八角三区2-8#楼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予以确认,此与刘明昌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符,此证据不能达到刘明昌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周义林等班组系由刘明昌召集施工,各班组劳务费部分由刘明昌直接支付,部分由于代光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证据及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依照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仅对刘明昌、中太公司及欣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围绕此三个主体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明昌、中太公司、欣瑞公司应否对周义林诉请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确定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主体包括欣瑞公司、中太公司、于代光、邓道宽、刘明昌及周义林,根据各方在诉讼中陈述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欣瑞公司将八角三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代光,于代光委派邓道宽负责管理现场,同时又将八角三区工程中的2-8#楼工程转包给刘明昌,刘明昌作为八角三区2-8#楼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召集周义林等班组负责2-8#楼外墙涂料等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邓道宽与周义林等班组长就工程量、工程款、已付款、欠付款等情况进行了审核,现周义林依照邓道宽签字确认的审核单诉请上述各主体支付欠付劳务费。1.刘明昌是否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刘明昌为涉案2-8#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召集周义林等人劳务施工,并向周义林等人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但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周义林等人完成施工后,刘明昌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现周义林依据邓道宽签字的审核单主张欠付劳务费,即使刘明昌未在该审定上签字,但刘明昌对周义林实际施工及邓道宽实际负责现场管理的事实是知晓的,对邓道宽多次与各班组组长确认工程量、审核工程款的事实也应当是知晓的,邓道宽向周义林等班组长出具审核单后,刘明昌未作否认,应当视为刘明昌对审核单审定金额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判令刘明昌按此金额向周义林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2.中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中太公司非诉争工程业主,其与周义林等人亦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不得向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故对于周义林的劳务费,中太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3.欣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欣瑞公司除质保金外,已足额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之前,欣瑞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支付,刘明昌主张欣瑞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故欣瑞公司也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刘明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刘明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