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思波与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思波,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张思波,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赞字乡赞字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首元,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思波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思波偿还借款2,0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光明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