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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29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C×××××小型轿车,沿汉源大道行至沛县电信局路口附近被交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73.3/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5】234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视听资料说明书,徐公交决字【2017】第3203002900057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