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涛、胡玉兵等与被告钱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涛,胡玉兵,胡燕,成贵英,钱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99号原告胡金涛,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胡玉兵,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住址同上。原告胡燕,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同上,住址同上。原告成贵英,女,193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承,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现在镇江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郑基泰,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抒豪,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涛、胡玉兵、胡燕、成贵英与被告钱承、人保吐鲁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涛、胡玉兵、胡燕、成贵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钱承的委托代理人郑基泰、陶抒豪、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涛、胡玉兵、胡燕、成贵英诉称,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钱承驾驶自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高新区新锦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锦湖路与永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新属郑某撞倒并碾压,造成郑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承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钱承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钱承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7000元、被抚养人成贵英生活费26433元、电动车损1000元,合计918364.5元。被告钱承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我方所驾驶的车辆是正常经过年检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检测,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或事故发生时存在制动不合格,而被害人郑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严重影响到其对环境的判断,所以事发时并未与大车保持安全距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我方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通知不予受理,恳请法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明显偏高。被告钱承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钱承本人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承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这50000元,直接打入钱承的帐户内。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钱承驾驶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属于三责险的免责范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方同意被告钱承提出的被害人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对电动自行车上线检测,以查清该电动自行车重量及最高速度是否超出非机动车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钱承驾驶自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高新区新锦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锦湖路与永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郑某撞倒并碾压,造成郑某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承向原告支付赔偿费50000元。被告钱承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该刑事案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苏011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钱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钱承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钱承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又查明,受害人郑某于1962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成贵英与第一任丈夫郑有标的四女儿。原告成贵英于1982年10月19日与袁学荣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袁学荣已经去世。来安县大英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郑有标已于1972年6月去世,成贵英现有抚养人长女郑某1、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3、三子郑某4、次女郑某4。受害人郑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郑某的母亲成某、丈夫胡某、儿子胡某、女儿胡某。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67200元/年×6个月=336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情认定;四、被抚养人(成贵英)生活费26433元/年×5年÷5人=26433元,根据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抚养人数认定;五、电动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驾驶员钱承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90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户口簿、相关票据、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处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据此,人保吐鲁番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868073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58073元,根据被告钱承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807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钱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承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366元,超出的47634元应予返还。对于被告钱承与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提出的郑某饮酒驾驶、车检制动不合格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饮酒驾驶系违章,但并非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饮酒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检测制动不合格,而此事故有两车撞击、挤压情形,不能排除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制动不合格。故对被告钱承与人保吐鲁番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胡某、胡某、成某各项损失869073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钱承的47634元,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胡某、胡某、胡某、成某821439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钱承47634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钱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钱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