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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新如;邱益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如,邱益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554号原告:许新如,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益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新如与被告邱益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益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新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邱益燊支付许新如货款2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邱益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许新如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苏州百双纺织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购买材料,由许新如提供布料货品,邱益燊支付货款。2015年6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邱益燊出具一份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许新如收执,确认尚欠许新如货款2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结欠后,邱益燊付款了5000元,至今尚欠255000货款未付。邱益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邱益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许新如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新如提供的其身份证、邱益燊身份证、苏州百双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许新如提供的欠条系由邱益燊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捺指印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邱益燊结欠许新如货款2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的事实;3.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新如自认邱益燊于结欠后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邱益燊于2015年6月11日向许新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结欠苏州百双纺织许新如的货款:26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此款应在15年12月15日还清。”结欠后,邱益燊向许新如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5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邱益燊因欠货款向许新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总额2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邱益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邱益燊仅付款5000元,余款255000元未付,故许新如有权要求邱益燊向其支付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许新如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许新如要求邱益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邱益燊尚欠许新如货款255000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邱益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邱益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新如货款25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邱益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