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林梁与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梁,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1399号原告:林梁,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梁与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有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0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加班工资275284.68元;2、被告连带补发自2003年3月至2013年8月底的三项补贴23691元、房屋补贴15943元、年功工资1137元,合计40771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全年不休,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青钢集团辩称:1、原告与青钢集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2、青钢集团已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劳动报酬。青钢有限辩称:1、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与青钢有限订立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之前的仲裁请求与青钢有限无关。2、青钢有限已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劳动报酬。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青钢集团订立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5日,原告与青钢有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2008年9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就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制定了《关于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8〕44号),提出:以企业为主体,以政策为导向,以市场为手段,以四方、李沧两区为重点,对企业实施搬迁、保留、破产分类调整。搬迁企业要依据《青岛市工业布局调整意见》,向五市的省级开发区、北部高新区和新规划的胶南董家口重化工业等六个功能区以及市指定集聚区转移。2008年9月10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搬迁领导小组)根据青政发〔2008〕44号等文件制定了《实施细则》(青湾企发〔2008〕8号),确定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老城区企业搬迁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老城区企业搬迁工作。2013年3月4日,市搬迁领导小组下发《关于下达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包括青钢股集团在内的6家企业相关地块被列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第十一批搬迁改造计划,其中青钢集团的搬迁时限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3月17日,青钢集团第一高速线材厂停产。2015年12月23日,青钢集团老厂区实现全部关停。2015年12月27日,青钢集团召开搬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决定采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厂内退养、进入新厂区工作等途径,组织职工分流安置。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青钢集团物流中心职工63人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等63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青钢集团的整体搬迁,是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老城区企业的分类调整,是企业依据《青岛市工业布局调整意见》,向市指定区域的集聚转移,并非企业完全的自主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青钢集团物流中心职工与被告之间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青钢集团被市搬迁领导小组列入搬迁改造计划之后、老厂区即将实现全部关停的过程中,纠纷的起因是因青钢集团整体搬迁,原告等职工面临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分流安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