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193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张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德服务部)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顾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德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厂房损失30,09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15分许,原告厂房与案外人太仓市顺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所有的苏EKXX**货车在七莘路XXX号院内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的厂房财物受损。同日,闵行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风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顺风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厂房损失30,090元金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6时1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K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KXX**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通行,与原告厂房相撞,造成原告厂房受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及北面场地使用面积合计160平方由原告使用。上海锦江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租赁上海交大农学院的场地,于2013年开始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上海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修理部。修理部场地上面的建筑物是该修理部的。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其店招维修费进行实物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物品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万零玖拾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500元。苏E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顺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自述其厂房并未实际维修,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照片、房产信息、证明、授权书、场地花费说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苏EK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厂房损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可证明原告之主张,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定为30,090元;2、评估鉴定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亦有发票为凭,本院确认为1,500元,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厂房损失30,090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合计31,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590元。原告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3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38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鑫德机动车维修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