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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与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376号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经营者:刘凤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白淑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刘凤营、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淑占、诉讼代理人张春荣、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6051元及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否则按约定价格赔款23089元。3、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425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施工地点为天津市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项目部),可被告方未按照约定付款,除给付部分租金外,至今仍欠租金96051元,未退租赁物合款23089元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被告曾向原告租赁过租赁物,但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已将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全部付清。2、原告所述天津市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进场,于2012年5月份完工退场。该工程尾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在2014年3月25日前给付完毕。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支付维修费费、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天津开发区冬旭路桥梁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本单位与同鑫公司签署过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工期是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完成时间是2012年的5月份。2、我公司已经与同鑫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手续,已付清本工程的工程款。同鑫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了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最终结算的备注说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起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物维修赔偿标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提货单30张,退货单31张,租金结算表14张,物资平衡表6张,证实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共计产生租金116051.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尚欠96051.24元。同时,退货单中已经注明退还租赁物中存在损坏及配件丢失、租赁物报废的情况,物资平衡表是结合提、退货单中记载的提取与退还租赁物种类、数量做出的总结表,可以证实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租金结算表当中最后一期也能证实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3、未退还租赁物价值表一份、维修明细表两份,证实共计产生维修费及配件丢失赔偿费、租赁物报废赔偿费共计4255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69699.57元。4、2014年3月25日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收取被告46万元租赁款。5、提交2014年前的合同履行相关证据,提货单119张、退货单151张、租金结算表42张、物资平衡表8张、维修明细表1张,证实自2011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产生租金787005.03元,维修费39781元。尚有钢管372米、碗扣420米、扣件2439个、丝杠885根、木跳板1块未退还。租金结算表均由白树和与胡广春签字确认,而提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均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提货人,其中也包括孙汉华及马春元等,进一步证实了2014年4月份以后提货单据的真实性。该时期产生租金已经结清,部分维修费及未退还租赁物因产生的后期费用较小,放弃主张权利,本次诉讼请求中不包括2014年3月25日前的费用。6、2015年2月17日的2万元收据一张,白树和向原告交付2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实白树和曾在2015年给付过原告2万元。被告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工程于2012年5月份完毕,该合同是针对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的。对证据2提、退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提货人我方不认识,自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我方的收据是吻合的,予以认可,“最终结算”字样是我方工作人员添加的。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因已经清算完毕。对证据6有异议,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2015年所产生的租赁费没有收款人签字,对此单据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此证据只能看出原告刘凤营收到2万元,但是没有显示对方支付款项的是谁,刚才原告方说此证据用于证实我方付款的证据,我方认为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不能说明是我公司支付给刘凤营的,因此,此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十八局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截止时间是2012年5月份,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于2012年12月份竣工,在网络相关媒体可以查到竣工通车的相关报道。证据2、3的日期是2014年以后的,与我公司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清楚。证据6不能表明此项业务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后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同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收据一份,证实我方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部付清,以后没有任何租赁费用产生。2、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委托人员只有孙汉东、湖广春二人。原告方起诉书上的起诉标的物用在冬旭路桥梁工程,现在此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份验收完毕,根据合同书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我方的实际情况,工程早已完毕,就不存在使用租赁物的情况,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是需要继续签订合同的。根据合同第四项规定,我方已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结清全部所欠租赁费,那么,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现在原告仍然以冬旭路工程的诉求诉至法院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46万元是2014年3月25日之前租金中的部分,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剩余租赁物及部分维修费没有结清。2、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的内容是不完全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提出因为工地人员众多,提货人员不可能一定就是孙汉东和湖广春,要求增加提货人员后又在合同中增加了提货人员,即马春元、孙玉民、孙汉华和白玉来,至于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为什么没有将后来增加的四个人员添加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是被告的原因。原告要求添加只是为了合同履行时以确定合同履行人员,为以后减少纠纷提供保障。白树和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中,所涵盖的提、退货单中,涉及的提退货人员已经对马春元等四人的提货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十八局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单据不清楚。对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网2012年11月27日发布的西区冬旭路桥梁工程顺利竣工的新闻报道,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冬旭路桥梁工程已于2012年1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物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委托签收人只有孙汉东、湖广春二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实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假使说案涉工程在2012年11月27日竣工,那么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因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且仍在产生租赁费用,被告在这之后还在继续支付租赁费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2、对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同鑫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被告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二被告均提交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同鑫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是天津西区东旭路桥梁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被告同鑫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工程竣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发区西区东旭路跨京津唐高速桥梁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3.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由刘凤营本人签字,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据除左上角“最终结算”字样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注明“2014年3月25日以前所有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在产生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鑫公司均认可二者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同鑫公司分包了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承建的东旭路桥梁工程,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施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同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同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我方在总包单位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后,直接与原告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并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46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2014年3月25日以前所有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因此,我方已经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后的提货单产生在租赁费,系白树和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我公司不可能继续就该工程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白树和也在工程结束后离职,其后他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的印章,该报告可以采信。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通车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从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看,被告同鑫公司不会在工程竣工后就该工程再次于2015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结合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看,该收据已经注明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在该合同项下结清欠款,原告不应再依据该合同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白树和于2015年签署的提货单及租赁费结算表,原告应当向白树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智华人民陪审员  哈 凯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