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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绍元、冷林梅、冷宁红与被执行人冷宁贵、冷宁敏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绍元,冷林梅,冷宁红,冷宁贵,冷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384号申请执行人马绍元,女,1941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冷林梅,女,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冷宁红,女,1971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冷宁贵,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冷宁敏,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绍元、冷林梅、冷宁红与被执行人冷宁贵、冷宁敏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冷宁贵、冷宁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冷宁贵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绍元、冷林梅、冷宁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790元;被执行人冷宁敏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绍元、冷林梅、冷宁红土地补偿款31913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人8566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3728.29元,剩余127078.71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