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恢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继春与闫德众、张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继春,闫德众,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恢518号申请执行人:何继春,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德众,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美,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何继春与被执行人闫德众、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继春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德众、张美给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将被执行人闫德众、张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闫德众、张美名下的银行存款、债券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无银行存款、债券及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闫德众、张美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美名下登记有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安隆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房产。5、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应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对登记在被执行张美名下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安隆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房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6、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与占据张美名下登记房屋的案外人董光武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并向其送达了评估报告书,第三人明确表示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7、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待案外人异议结束之后,再决定是否申请拍卖已评估房产。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闫德众、张美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故本案在审限内暂不能实际执结完毕,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刘杉林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世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