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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与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杨雨婷、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张雨婷,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志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翠,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志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志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林,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志刚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群英,系杨凯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婷,女,201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志刚之女。法定代理人:陈群英,系张雨婷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民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蓝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杨雨婷、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蓝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被上诉人杨建国、陈群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民富,被上诉人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险蓝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险蓝山支公司赔偿(杨建国、黄喜以、陈群英、杨凯林、杨雨婷)244,629.35元,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故责任应认定受害人杨志刚承担70%责任,李波承担30%责任,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款应该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未成年人只能计算到18周岁,死者父母不是事故发生时应当抚养的对象,不应计算杨建国、黄喜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杨凯林、杨雨婷的抚养费计算过高。三、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定为15,000元。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张雨婷辩称,杨志刚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杨建国、黄喜翠系被抚养对象;杨建国、黄喜翠、杨凯林、杨雨婷生活费应以广东省城镇地区标准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比原判决多;精神抚慰金数额不高,故请求驳回财险蓝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波辩称,对财险蓝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李波在本次事故后共垫付了包含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运尸费、冰冻费等合计544,494.6元,该笔钱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以外,应当由杨建国等人与李波根据责任划分来赔偿。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张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险蓝山支公司、李波支付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52元、丧葬费24,262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误工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15,352元,合计1,675,350元;2.判令财险蓝山支公司、李波支付交通鉴定费用4500元;3.本案杨建国等人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由财险蓝山支公司、李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14时许,杨志刚无证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由蓝山县往嘉禾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嘉禾县石羔乡下车村三五煤矿直销点路段时,与李波驾驶湘M65658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志刚受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为此,李波支付医疗费15,264.6元,专家会诊疗费4000元,合计19,264.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8号、第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杨志刚不属饮酒后驾车;被鉴定人李波不属饮酒后驾车。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17号死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死者杨志刚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颅脑严重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031号“2015.02.13”交通事故车辆碰前瞬时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湘M6565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7.3-71.7km/h之间。2.无号吉利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34.3-38.7km/h之间。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032号“2015.02.13”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状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事故碰撞状态为:湘M6565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越过中心线行驶的无号吉利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临近时,湘M65658号丰田牌小型车向右避让过程中,左前角与无号吉利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2.两车在路面上的接触点:横向距离:距东西方向路左387cm处;纵向距离:距停驶的无号吉利牌轻便两轮摩托前轮1174cm处。为以上五次司法鉴定,李波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4月12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痕迹勘验结果表明:两车接触痕显现在湘M65658小型轿车左前部和呈右倾姿态的无号吉利牌两轮摩托车正前部。2.碰撞形态:湘M6565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左弯上坡路段(弯弧内),遇对向右转驶来的无号吉利牌两轮摩托车因故偏左越线驶入其车道,右躲的湘M65658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本能右躲且失衡右倾的无号吉利牌两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冲撞,冲撞惯性致无号吉利牌两轮摩托车右倒并朝西南方反向挫滑十余米停止,湘M65658小型轿车碰后则偏右前滑约5.5m后斜停于现场图标示方位。其间,受冲撞惯性前抛的无号吉利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与湘M65658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和发动机盖左后角相接触后往南侧抛落路边。3.两车接触点所处路面几何位置在路中黄实线以北,即湘M65658小型轿车行驶方向的车道内。4.因湘M65658小型轿车左后轮前侧路面留存有不足1m的制动拖印,故符合湘M65658小型轿车与无号吉利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湘M65658小型轿车曾向后溜滑过不足1m的距离。为此,杨建国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00元。2015年4月24日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志刚亲属不服,向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5年6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7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湘M6565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波,李波为该车辆在财险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在安葬杨志刚时,李波支付杨建国方53,505元。李波支付了嘉禾县金山殡陵有限公司运尸费、冰冻费等费用15,230元。杨志刚父亲杨建国,出生于1961年3月15日;母亲黄喜翠,出生于1962年4月5日。杨建国、黄喜翠夫妇因疾病、残疾等目前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杨志刚与妻子陈群英生育有二个小孩:儿子杨凯林,出生于2006年9月26日;女儿杨雨婷,出生于2014年6月18日。杨建国、黄喜翠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志刚;次子杨雄刚。杨志刚、陈群英夫妇自2006年至2105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湘公交重认字[200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李波承担40%的责任,杨志刚承担60%的责任为宜。财险蓝山支公司系湘M65658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财险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志刚、李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波应承担的责任,由财险蓝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志刚、李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险蓝山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财险蓝山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财险蓝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杨建国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杨志刚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杨建国主张24,262元,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杨建国生活费96,910元(9691元/年×20年÷2人),杨建国等主张195,0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②黄喜翠生活费为96,910元(9691元/年×20年÷2人),杨建国等主张195,0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③杨凯林生活费为48,455元(9691元/年×10年÷2人),杨建国等主张234,01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④杨雨婷生活费87,219元(9691元/年×18年÷2人),杨建国等主张390,0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建国等主张115,35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等误工费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三次,每次三人,每人每次200元计算为宜,为1800(3人×3次×200元/次)。杨建国等主张6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3000元,杨建国等主张4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至6项合计经济损失为985,316元。先由财险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875,316元(985,316元-110,000元)由李波承担40%,即350,126.4元,其余60%由杨志刚自行承担,扣除已垫付原告丧葬等费用53,505元,李波尚需赔偿给杨建国等296,621.4元,此款由财险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杨雨婷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杨雨婷经济损失296,621.4元,两项合计406,621.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建国、黄喜翠、陈群英、杨凯林、杨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查明受害人杨志刚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杨建国与黄喜翠因病残无生活来源,未成年人杨凯林生于2006年9月26日,未成年人杨雨婷生于2014年6月18日(杨志刚死亡时未满周岁)。一审根据上述事实确定了赔偿项目和数额。其中,依据受诉法院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经济来源的杨建国、黄喜翠生活费各为96,910元(9691元/年×20年÷2人),未成年人杨凯林生活费为48,455元(9691元/年×10÷2人),未成年人杨雨婷生活费为87,219元(9691元/年×18年÷2人)。根据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根据湘公交重认字(200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事故责任为李波承担40%,杨志刚承担60%的责任。因财险蓝山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错误和认定违法,故财险蓝山支公司主张“应认定责任比例为李波30%,杨志刚70%”、“杨建国、黄喜翠不属抚养人对象”、“杨凯林、杨雨婷抚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5,0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