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薛克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克林,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投案,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克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薛克林的同伙向被害人郭某谎称被“淘宝网”选中幸运观众获奖,以缴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向卡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后被告人薛克林在明知上述款项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持上述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取款6000元。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薛克林的同伙向被害人黄某谎称手机号码中奖“中国好声音”,以缴纳保证金及税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向卡号为62×××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4200元,后被告人薛克林在明知上述款项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持上述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取款共计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克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薛克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克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薛克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克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同伙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以领取奖金需缴纳保证金、税款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薛克林等人持相应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其中被害人郭某被骗6000元、被害人黄某被骗542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克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郭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骗钱款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克林的投案经过。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薛克林取款经过。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详情,证明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情况。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薛克林的身份情况。6.到案及破案经过报告、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薛克林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7.被告人薛克林的供述,供认同伙通过拨打电话诈骗钱款,其负责取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6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根据相关规定,诈骗财物价值30000元以上的,应认定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克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克林退赔被害人郭小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黄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吴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