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章建乐与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乐,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719号原告:章建乐,女,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章建乐与被告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29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顺丰布行”为字号,在常熟市布匹市场经营面料生意。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后原被告对账,被告仍然结欠原告货款134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面料,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但是被告对欠款13429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支付。被告姜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伟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欠条1张,“今欠章建乐货款现金壹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134290)”。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损失,本院支持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建乐货款人民币134290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姜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军鹏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