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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正运与曹文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运,曹文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97号原告:范正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政,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园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被告职工。原告范正运与被告曹文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与被告曹文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及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41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共计189720元。(每日1054元,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曹文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卫辉市××杨村社区集中代建项目南区的两栋楼房。曹文政给原告出示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曹文政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组织人员、物品进行施工,施工至三层封顶四层正在建设时,被告曹文政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08200元,造成原告被迫停工。近期得知,该工程的发包人新乡市鑫荣辉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书面终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原告建设,终止施工合同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建设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包括看场工资、塔吊租赁费、钢管等建筑工具租赁费等),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正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