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51顾灿平与刘仲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灿平,刘仲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51号原告:顾灿平,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刘仲余(又名刘小亮),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原告顾灿平与被告刘仲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灿平,被告刘仲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2月至6月受被告雇请在越江安置区为被告做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还结欠原告工资106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以欠条的形式对结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我雇请原告在越江安置区做水电是事实,欠条是我出具的,但这个上面的钱是借款的利息,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顾灿平按装人工资壹万零陆佰元正,具欠人刘仲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6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涉案欠款为借款利息,已不欠原告钱,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仲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灿平劳动报酬10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刘仲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