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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官晏谢光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官晏,谢光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03号原告:何官晏,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蒋蕾,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光菊,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蒋蕾,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225781556043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198号、210号。负责人黄江平,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官晏、谢光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以��简称: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官晏及诉讼代理人龙会祥、蒋蕾,原告谢光菊及诉讼代理人龙会祥、蒋蕾,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官晏、谢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5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664.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官晏与原告谢光菊是夫妻。2015年7月31日,谢光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何官晏为被保险人。2014年8月4日,何官司晏因鼻部不适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医院检查发现何官晏丙肝抗体呈阳性,但医院未告知何官晏感染丙肝一事。2016年8月22日,何官晏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扩张、慢性丙性肝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2016年9月30日,何官晏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丙性肝炎、支气管扩张,用去医疗费6535.42元,经医保报销后何官晏支付3611.76元。2016年10月25日,何官晏到成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丙性肝炎等,用去医疗费8190.56元,经医保报销后支付6053.15元。2016年11月2日,何官晏到被告处申请赔付,被告以原告投保时隐瞒病史拒绝赔偿。2016年11月8日何官晏到大足区人民医院复印2014年8月4日住院病历,病历上未有何官晏患有丙型肝炎的记载。2017年3月28日,何官晏以大足区人民医院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大足区人民医院赔偿何官晏人民币48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何官晏转账11477元并备注理赔款,因该金额与何官晏住院费金额不一致。何官晏联系被告才得知该款项不是理赔款而是解除合同退还的部分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谢光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而二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经检查才知晓何官晏患有丙型的带丙型肝炎的事实,投保前二原告对何官晏存在丙型肝炎病史并不知情,并非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故意或重大过失示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即便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并书面告知解除合同事宜。现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识表示,只是在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保险费,距被告知晓原告何官晏患病情况之日起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规定的解除时间,且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即退还保险费同时拒绝理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保险人是何官晏,投保人是谢光菊。证据2、人身保险合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征收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证据3、何官晏2014年8月4日住院病历、免疫检验报告单、2016年8月22日住院病历、借记卡交易明细、[2017]渝0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时医院未知晓其感染丙肝。被告了2016年8月22日医疗费2821.08元。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原告住院治疗时医院未告知其患丙肝的事实,并非隐瞒病史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证据4、何官晏2016年9月30日住院病历、2016年10月25日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何官晏两次住院事实及产生的医药费用计9664.91元。证据5、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1477.58元,备注为理赔款。被告辩解称:1、保险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寄送了书面理赔拒付解约通知书,告知原告解约事由及退还保险费的金额,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病史,影响承保决定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事由。3、解除合同是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25日的原告何官晏病历资料三份,拟证明何官晏在投保前已有过门诊、住院、手术治疗等病史。证据2、人身保险投保书,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其吸烟史、已有门诊、住院、手术治疗史,未告知其患有鼻息肉、肺结核等疾病。证据3、电子投保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如不如实告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理赔申请书、理赔确认申请函,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确认。证据5、理赔决定通知书、EMS快速单、快速查询单、银行转账清单、业务结算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理赔拒付解约通知书,原告11月3日签收,通知未超过法定期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谢光菊与原告何官晏是夫妻。二、2014年8月4日,何官晏因双侧鼻息肉和双侧慢性鼻窦炎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病历记载何官晏有肺结核病史,医院检查何官晏丙肝指标阳性。三、2015年7月31日,谢光菊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约定:1、投保人为谢光菊,被保险人为何官晏;2、投保险种,主险“智悦人生(840)”,附加长险“智悦重疾(840)”,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507)”+可选2份、“住院日额07(516)”10份;3、合同约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若重大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可退还保险费。四、投保人谢光菊和被保险人何官晏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询问事项04(你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你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你过年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事项中均作了否定回答。五、2016年8月22日,何官晏因支气管扩张、慢性丙肝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赔付保险费2812.08元。六、2016年9月30日,何官晏因慢性丙肝、支气管扩张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七、2016年10月18日,何官晏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八、2016年10月25日,何官晏因社区获得性肺炎、丙肝等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治疗8天。九、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谢光菊、何官晏投保时隐瞒病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了部分保费11477.58元。同日,被告将理赔拒付解约通知书按原告提供的合同地址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十、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大足区人民医院在2014年8月4日住院手术治疗中未告知其患有丙肝事实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足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一是保险人的询问必须有具体的内容,二是投保人必须真实而完整地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的询问已通过《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形式对各种询问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罗列,原告谢光菊在明知被保险人何官晏在一年(或五年)内有住院手术治疗的病史,却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焦点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发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的决定未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焦点三: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告知有解除理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何官晏在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遂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解除合同拒赔决定,当日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30日之内。因此,被告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焦点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在2016年12月12日收到退还的部分保险费时才得知解除合同的事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得知解除合同事由后该保险合同即行解除。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光菊、何官晏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光菊、何官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蒋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