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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牟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邦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邦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珙县。2016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邦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邦华及其辩护人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牟邦华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牟邦华在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6幢3单元602室内分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1负责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与毒品买家联系,再由被告人牟邦华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对方。其中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分别贩卖给王某,44克、“薛某”1.3克、张某22克。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牟邦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邦华属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牟邦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牟邦华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牟邦华负责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牟邦华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牟邦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1,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牟邦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牟邦华和张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牟邦华在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6幢3单元602室内分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1负责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与毒品买家联系,再由被告人牟邦华到龙港镇海港路与宫后路附近路上,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对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牟邦华和张某1在苍南县龙港镇内,经微信联系后,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2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苏省南京市的王某,4(微信号×××)。2.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牟邦华和张某1在苍南县龙港镇内,经微信联系,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1.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海市青浦区赵屯云峰花园3号506室的“薛某”。3.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牟邦华和张某1在苍南县龙港镇内,经微信联系,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2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苏省南京市的王某,4。4.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牟邦华和张某1在苍南县龙港镇内,经微信联系,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苏省南京市的张俊(微信号×××)。另查明,被告人牟邦华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牟邦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开始,其和张某1结伙贩卖冰毒,购买冰毒后由张某1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取得买家需要购买的冰毒数量和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告诉其,其根据张某1提供的信息将冰毒包装好,后用快递的方式将毒品寄出。其家中搜出六张快递单,其中10月21日和10月28日二张寄给南京市奥体中心的一个客户。还供述其因吸毒被抓获后告诉民警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1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开始,其和被告人牟邦华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由其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取得买家需要购买的冰毒量和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告诉牟邦华,并由牟邦华将甲基苯丙胺包装好,后用快递的方式寄出。其中,2016年10月份,其二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4;一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还将1.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上海市青浦区赵屯云峰花园3号506室的“薛某”的事实;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左右,其(微信号×××)将微信号为×××添加为好友,次日开始与对方聊天,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2克冰毒,并于同月31日收到毒品的事实;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其(微信号×××)将微信号×××添加为好友。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的人购买2克冰毒;同年10月27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价格向对方购买2克冰毒的事实;5.证人胡某(韵达快递业务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牟邦华多次在龙港镇海港路与宫后路附近的路上交给其快递,物品标注为裤子、手机壳、充电器等物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某1和被告人牟邦华相互进行辨认,证人胡某对被告人牟邦华进行辨认的事实;7.检查提取笔录及截图,证实民警对张某2使用的苹果6PLUS手机进行检查,并截图五张。证实张某2向张某1(微信号为×××)的聊天情况及支付500元毒资的事实;8.检查笔录及截图,证实民警对张某1苹果5S手机进行检查,对其手机内张某1使用的微信号(×××)转账交易记录、QQ部落信息、与张某2、“战地残阳”、“断刃血淌”等人的聊天记录的事实;民警对牟邦华的住处龙港镇恒利新村6幢3单元602室进行检查,查获冰壶、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对牟邦华的白色VIVO手机进行检查查到被告人牟邦华与张某1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且有与张某2、薛某(手机号为17317149690)、王某,4聊天记录、交易信息的事实;9.快递单及快递信息系统查询单,证实扣押的六张快递单,其中有三张分别为10月21日和10月28日二次寄给南京市奥体大街奥体中心刘辉,10月21日寄给上海市青浦区赵屯云峰花园3号506室薛某,且上述快递对方均已签收的事实;10.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牟邦华处扣押手机一只、冰壶一套,塑料袋两袋、电子秤一台、快递单六张的事实;11.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牟邦华及张某1、王某,4、张某2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的上家“老王”身份无法查清。在被告人牟邦华处查获的六张快递单中,王某,4身份已查清,其余下家身份无法查清的事实;13.通话记录,证实张某1与“薛某”(号码为17317149690)的通话情况;1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牟邦华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1的事实;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邦华无视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牟邦华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牟邦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牟邦华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邦华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贩卖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1,系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牟邦华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朱某、安孝焙有贩卖毒品犯罪、汤从良有制造、使用假币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被检举人没有涉及被告人牟邦华所检举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在未认定自首和立功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牟邦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冰壶一套,塑料袋两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牟邦华与同案犯张启方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陈晓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