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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道琴、韩萌等与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道琴,韩萌,陈强,王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33号原告:韩道琴,女,2001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学生。原告:韩萌,女,2003年03月17日生,汉族,中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传海,男,1976年03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两原告父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周鹏(实习律师),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曾维晶执业证号:14115201611329039。被告:陈强,男,1982年06月05日生,汉族,固始县机关事业管理局干部。被告:王茜,女,1985年08月15日生,汉族,固始县水产局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5006672298901(1-1)。法定代表人:郭韶光,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系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道琴、韩萌诉被告陈强、王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琴、韩萌的法定代理人韩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周鹏(实习律师),被告陈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韩道琴、韩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48000元(其他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结束及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5543.28元,对财产损失暂不请求,待后期诉讼。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陈强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韩道海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同时致韩传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韩道勤、韩萌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就诊,由于韩道勤伤势严重当天立即转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陈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两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证据:①1.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2被告陈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②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③3.1原告出院证,3.2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3.3原告住院用药清单,3.4出院后术后用药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状况、住院时间、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⑤赔偿清单。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称: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医疗费请法庭核实,我司只认可正规发票;对⑤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请法庭核实;护理费无异议;被告陈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被告陈强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④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交通费用。原告韩道琴因伤重,租的救护车到上××郑州市洛阳正骨医院,4500元是包括来回的。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陈强驾驶被告王茜所有的豫S×××××小型轿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韩道海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同时致韩传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韩道勤、韩萌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就诊,由于韩道琴伤势严重当天立即租救护车转到上××郑州市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租车费票据(非正规票据)4500元,并称系包括已去和治疗后返回的,该费用偏高,本院认定为2500元。事故后,被告陈强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原告韩萌当天在河南信合医院花123元,未住院。原告韩道琴在固始县信合医院花医疗费495.68元(实际为527.32元+123元=650.32元)及后期检查费123元,在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6679.4元;治疗后,因伤口感染在固始县××××村卫生室花医疗费180.90元。合计花医疗费37756.62元。被告王茜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被告陈强机动车交通肇事受伤,被告陈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即14天,则其具体损失数额分别是:医疗费377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年×14天=1298.62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较妥,合计43235.24元。其中有被告陈强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取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陈强机动车交通肇事所受各项损失计43235.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护理费、交通费)3798.62元计13798.62元;剩余损失29436.62元,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茜车辆所有人及被告陈强作为肇事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道琴、韩萌因机动车交通肇事所受各项损失共计432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798.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436.62元;被告陈强、王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强垫付10000元,由原告韩道琴、韩萌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陈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