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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925号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石院街道,注册号500227600146954。经营者:曾德刚,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贵,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5712K。法定代表人:周永喜。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石院佳缘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的经营者曾德刚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侨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79346.88元、维修费6711.26元、违约金26804元;退还原告钢管4209.8米、扣件2795套、顶托40、套管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4.5元、顶托每套20元、套管每个6元计算赔偿款,合计赔偿费68146.9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建筑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护费共86058.14元,尚有钢管4209.8米、扣件2795套、顶托40、套管7个未退还。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侨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德刚。2015年11月9日,被告侨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政府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侨建公司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政府工程。2015年12月8日,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侨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为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为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名为“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印章,负责人处有曾德刚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名为“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的印章,负责人处有孙吉安的签字。《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日租金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如下:钢管月租金7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托日租金0.03元/个、套管日租金0.03元/个;维护费,钢管0.08元/米、扣件0.2元/个、顶托0.5元/个;成本价,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个、顶托20元/个、套管6元/个、扣件螺丝0.5元扣件/个,备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个为一吨、顶托200个为一吨、套管500个为一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至年月日止(以实租用为准)。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搭配比例,每1.5米钢管配1个扣件,租用和归还均按比例实施。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的租金以交货清单的实际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日以交货清单所列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第六条约定,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各20元/吨。第八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到期未付或未付清,甲方每天按未付部分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乙方现场办公室。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第十二条约定租赁物送货地点为甲方库房。第十三条约定租赁物还货地点为甲方库房。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如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通过诉讼解决,且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不能修复的赔偿,以货款付给甲方之日停止租金。第十八条约定,本租赁价格不开发票,如须开票,税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乙方底部还载明,乙方收货为为周旭东、孙明良。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2月8日到2016年7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2088米、扣件20150套、顶托2060套、套管660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退还钢管27878.2米、扣件17355套、顶托2020套、套管653个;原告自认被告侨建公司已支付租金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346.88元、维护费6711.2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的经营者曾德刚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的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六枝特区落别布依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字样鲜章)发货单16张、退货单1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侨建公司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政府工程后,与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侨建公司的印章,且孙吉安在该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确定周旭东及孙明良为乙方的收货人,从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等证据来看,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侨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但被告侨建公司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关于主体资格。《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侨建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侨建公司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政府工程,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上均有《租赁合同》乙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租金、维护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16张和退货单12张,以及原告自认被告侨建公司已支付租金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346.88元、维护费6711.26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及维修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缺失配件赔偿费,虽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收货人周旭东的签字,且该结算单载明了缺失配件赔偿费,但《租赁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收货人有权签字结算,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货人有结算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缺失配件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所签《租赁合同》的请求,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但被告侨建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签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关于后续租金及未退租赁物资。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侨建公司尚欠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钢管4209.8米、扣件2795套、顶托40、套管7个未退还,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涉案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被告侨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院佳缘租赁站;如不能如数按期退还,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成本价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个、顶托20元/个、套管6元/个的标准,以未退租赁物资为基数,折算赔偿款给原告。关于后续租金,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应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未退还的钢管4209.8米(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2795套、顶托40、套管7个为基数,按照钢管月租金7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托日租金0.03元/个、套管日租金0.03元/个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的请求。关于违约金。被告侨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侨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79346.88元和维护费6711.26元;三、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未退还的钢管4209.8米(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2795套、顶托40、套管7个为基数,按照钢管月租金7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托日租金0.03元/个、套管日租金0.03元/个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4209.8米(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2795套、顶托40、套管7个,如不能按期如数退还,则以未退租赁物资为基数,按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个、顶托20元/个、套管6元/个的标准计算材料赔偿款给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五、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