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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曾用名王飞,绰号大飞,男,生于1991年3月19日,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辉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周边向吸毒人员岩某、曾某(应属普某)、王某3(应属王某2)、黄某、匡某2(应属匡某1)、杨某、周某、张某、王某1等人多次贩卖毒品零包“小红豆”。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纳伞大桥往勐捧方向四公里路边,将被告人王辉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右口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粒。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王辉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其以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零包9人中,只贩卖给其中的5名吸毒人员,其他4名吸毒人员其认识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辉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周边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零包“小红豆”。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纳伞大桥往勐捧镇方向四公里路边,将被告人王辉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右口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粒。经涉案吸食毒品人岩某、普某、王某2、黄某、匡某1、杨某、周某、张某、王某1等人辨认,被告人王辉系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辉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26日至10月25日,公安机关先后对涉案吸毒人员岩某、普某、王某2、黄某、匡某1、杨某、周某、张某、王某1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并决定行政拘留。又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辉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抵押35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王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周边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零包“小红豆”,因贩卖毒品零包太多了,记不清有几次,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记得几个人,其他的只记得外号,真实名字不清楚。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向姓“沈”叫阿三的人、岩某等人多次购买毒品吸食,又被公安机关二次刑事拘留的事实、经过。3、证人岩某、普某、王某2、黄某、匡某1、杨某、周某、张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多次向被告人王辉购买毒品“小红豆”吸食的事实、经过。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6、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后,当场从其裤子右口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粒,被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吸毒人员岩某、普某、王某2、黄某、匡某1、杨某、周某、张某、王某1分别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贩卖毒品系被告人王辉;及被告人王辉辨认、指认其向涉案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王辉的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涉案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吸毒人员黄某因体内有异物,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王辉供述的其贩卖毒品来源为沈志兵提供,现侦查人员已经将沈志兵布控;被告人王辉供述的“阿宝”真实姓名伍宝和岩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辉供述的向其购买毒品的“大傻”、“排骨”、“岩公”、“杨文”、“小四”、“王树基”、“岩某”、“马老狗”、“李浩翰”、“黑皮”“大熊”等人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辉提出的其只向涉案的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过程中,未向涉案的其他四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案发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对涉案吸毒人员进行排查、收集证据,在收集的证据中确认被告人向涉案的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后,根据吸毒人员的提供线索对被告人王辉进行抓捕,并经涉案吸毒人员的陈述、辨认和指认,证实吸毒人员是向被告人王辉购买的事实,被告人王辉提出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