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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新成与孙文国、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成,孙文国,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2533号原告:李新成,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孙文国,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惠民县。被告: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村瓜子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号***号。原告李新成与被告孙文国、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新成申请鉴定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弛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