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伟达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达,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明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3776号原告:朱伟达,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春,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3单元。负责人:史明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被告:史明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朱伟达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明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朱伟达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伟达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伟达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朱伟达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