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岳秀碧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徐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023号原告:岳秀碧,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233491-X。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汉族,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被告:徐梅,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岳秀碧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秀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99.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梅驾驶鲁C×××××号轿车,在周村区恒星路西马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通过路口的张百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百君与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6月17日,周村区法院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现就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3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没有对应的门诊医嘱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徐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单、用药明细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梅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5年10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梅驾驶鲁C×××××号轿车,在周村区恒星路西马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顺恒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张百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岳秀碧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徐梅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百君、岳秀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030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秀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秀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材料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3187.15元;三、被告徐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4天,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8436.44元。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出院通知书一份,建议:继续抗感��,换药治疗;3天换药,12-14天拆线;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到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163.5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徐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徐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8599.95元,由医疗费单据、出院通知书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徐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秀碧医疗费8599.95元;二、被告徐梅在本案中不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