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蔡俊槟、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蔡俊槟,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8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俊槟,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萍,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蔡俊槟、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蔡俊槟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蔡俊槟、李萍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蔡俊槟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99199.1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4月21日所欠利息是9652.04元、罚息是1555.57元、复利是362.63元,合计为210769.41元〕;2.被告李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俊槟、李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蔡俊槟。签约情况:2015年8月29日,蔡俊槟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59002505),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蔡俊槟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蔡俊槟签名确认。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9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742%。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742%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蔡俊槟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99199.17元、利息9652.04元、罚息1555.57元、复利362.63元。另查,蔡俊槟、李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蔡俊槟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蔡俊槟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蔡俊槟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蔡俊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蔡俊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俊槟、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俊槟、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9199.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9652.04元、罚息为1555.57元、复利为362.63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34%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742%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742%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42%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诉讼保全费1574元,合计380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蔡俊槟、李萍负担(该费用被告蔡俊槟、李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童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