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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高连宝与吉林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宝,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142号原告:高连宝,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原告高连宝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淼,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高连宝到被告吉林大学处工作任理化处保洁员,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额合法权益。请求事项:一、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73元(2016年5月——2017年4月);三、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98.75元(2016年5月——2017年4月平均工资1517.5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高连宝于2008年12月至2017年5月在吉林大学任保洁员。吉林大学一直未与高连宝签订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5月15日,高连宝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7]第4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高连宝。另:高连宝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7.5元。本院认为:高连宝与吉林大学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高连宝与吉林大学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高连宝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高连宝2017年5月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高连宝请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73元的问题:因高连宝2017年5月15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大学在2008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与高连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高连宝诉请的双倍工资166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高连宝请求吉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8.75元的问题:因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高连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高连宝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高连宝诉讼主张其自2008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吉林大学工作,吉林大学亦对高连宝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高连宝的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吉林大学支付高连宝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8年5个月,高连宝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898.75元(1517.5元/月×8.5个月),故本院对高连宝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2898.7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连宝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连宝双倍工资16673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连宝经济补偿金128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王国华审判员 苗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