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刘二京、刘大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刘二京,刘大京,张立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873877696A(1-1)诉讼代表人:王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农行职工。被告刘二京,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刘大京,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立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县支行)与被告刘二京、刘大京、张立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6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陆小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被告刘大京、张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温县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二京偿还原告农户贷款29440.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大京、张立中对农户贷款29440.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二京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利率执行6.09%(该笔贷款采取自动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1年,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用途:经销、种怀药等,采用联保方式,由刘大京、张立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9月9日,借款人刘二京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8日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559.51元,结欠贷款本金29440.49元,贷款利息清至2016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要,借款人刘二京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刘大京、张立中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刘大京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还款。被告张立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二京在法定审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借款申请书;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业务凭证;4、借款信息;5、三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有这笔贷款。被告刘大京、张立中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刘二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二京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二京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大京、张立中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二京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二京偿还贷款29440.49元及利息,被告刘大京、张立中对该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立中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张立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二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农户贷款29440.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大京、张立中对被告刘二京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农户贷款29440.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刘二京、刘大京、张立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