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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阿荣旗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云,阿荣旗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内07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王秀云,女,193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华(与王秀云系母女关系),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柏(与王秀云系母子关系),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阿荣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永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崔亮,阿荣旗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王秀云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阿荣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荣旗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阿荣旗法院作出的(2015)阿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8日阿荣旗法院作出(2015)阿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认为王秀云向阿荣旗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已超过两年的时效,决定:驳回王秀云的国家赔偿申请。王秀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一、赔偿1994年违法错扣10袋黄豆种的损失250058元、10条麻袋的损失1667元、侵犯姐妹二人的生命健康权赔偿金1698080元(2011年标准)、未来治疗费424520元、误工减少的收入424520元、弟弟和四妹的赔偿金依法判决;二、1996年违法扣押的19袋黄豆在执行回转时没给付的迟延金及迟延利息79796元,1996年诉讼费、邮寄费及利息4476元;三、1999年诉讼费及利息731元、2000年诉讼费及利息335元、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按日处罚金80元予以罚款,即1999年383840元、2000年361440元;四、赔偿剥夺两个劳动力3年(1980年-1982年)的工资1273560元;五、1994年违法扣押的减产损失481572元、1996年违法扣押的减产损失434936元;六、补分6.3垧(94.5亩)承包土地、赔偿未得承包土地损失1007141元、补分耕牛一头、责令徐某某等抢占申请人家土地的村民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七、由于行政不作为、滥作为、不履行职责导致李某致残死亡,应支付死亡赔偿金849040元,并要回李某的兽医专用刀和王秀云的上海牌手表;八、赔偿义务机关多次违法侵权造成申请人家庭名誉、人格、生命健康及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九、差旅费、误工费、通信费等费用以每年1万元计算,33年应赔偿33万元,以上总计9205712元(至2013年2月1日止,逾期另算)。十、对构成犯罪的侵权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侵权范围内为申请人家庭挽回影响、恢复名誉、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刁难报复,给予全家人永久性生活、医疗等保障,并解决我姐妹二人住房问题,让申请人家庭真正享受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的优惠政策。其主要理由是:1980年村里不让李某担任兽医,1981年旗委让李某、王秀云找村书记姜某某安排回队、给口粮,结果李某被毒打致残,李某的兽医刀和王秀云的上海牌手表被姜家人抢去占为己有,李某于1987年去世,阿荣旗旗委及亚东镇政府对以上问题未予合理解决。1983年经国务院农业部督办,村书记孙某某将村部的3.5垧黑地、21亩(小亩)土地作为生活补偿地给王秀云家耕种,不要任何税费。1993年秋,村镇反悔不收税费的决定,1994年、1996年以索取税费为由伙同阿荣旗法院、财政、地税、政府、派出所等多个行政机关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动用武器警械,到王秀云家扣押黄豆种、黄豆29袋。(1998)呼法民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1999)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0)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被撤销,足以认定索税、处罚、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阿荣旗法院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标的扣押,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从未间断的找阿荣旗法院、呼伦贝尔市中院、政法委、自治区高院、最高院等有关部门,要求立行政案件、执行回转与赔偿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转办、呼伦贝尔市中院督办才立为赔偿案件,申请人是弱势群体,法院不给立案,申请人没有超过赔偿的诉讼时效。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阿荣旗法院(2015)阿法赔字第3号决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阿荣旗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王秀云的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赔偿申请的事项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多个行为。王秀云没有证据证明阿荣旗法院存在违法失职的行为。申请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王秀云称1983年村委会分给王秀云家3.5垧土地和21亩土地,村书记孙某某同意王秀云家无偿耕种,一直持续到1992年。1994年1月20日阿荣旗财政局作出阿财发(1994)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亚东镇西亚镇村农户王秀云二年不交农业税提请强制执行的报告》,因王秀云九二年应纳税313.40元,九三年应纳税315元,经多次催缴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内容为:一、二年应纳税额628.40元,并处以一倍罚款,合计税额1256.80元;二、申请执行起诉费50元,雇车费300元,共应缴纳1606.80元。1994年1月29日阿荣旗法院作出(1994)法执字第肆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王秀云在家的黄豆10袋,限3天内交清所欠税款及罚款,否则变卖黄豆。2000年7月18日阿荣旗法院对李景柏因有关部门扣押其黄豆,请求亚东镇人民政府赔偿一案,作出了(2000)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因扣押李景柏家黄豆的申请执行人是阿荣旗财政局,不应起诉亚东镇政府,若对扣押黄豆不服,属于法院的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景柏的起诉。2000年3月27日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呼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以1993年执行李景柏10袋豆种的行为系阿荣旗亚东镇财政所的行政行为,李景柏于2000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8月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呼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景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是2000年4月,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裁定:驳回李景柏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00)呼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1996年1月9日阿荣旗法院作出(1996)阿扣字第1号扣押令,为亚东镇西亚镇村诉李景柏土地承包合同款一案,扣押王秀云在西亚镇村存放的19袋黄豆。阿荣旗法院作出(1996)阿经初字4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景柏应向原告西亚镇村交纳94年土地承包费532.98元,超期利息79.95元,义务工款80.10元,粮食定购任务差价109.80元,合计802.83元;二、被告李景柏应向原告西亚镇村交纳95年土地承包费1661元,超期利息249.15元,义务工款112元,粮食定购任务差价1452元,超期利息217.80元,粮食议购差价74.80元,合计3766.75元。1996年11月26日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法民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阿荣旗法院(1996)阿经初字4号经济判决;二、发回阿荣旗法院重审。1997年11月23日阿荣旗法院作出(1997)阿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景柏向原告西亚镇村交纳94年土地承包费532.98元,义务工款80.10元,定购粮差价109.80元,合计722.88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李景柏向原告西亚镇村交纳95年土地承包费1661元,义务工款112元,定购粮差价1452元,义购粮差价74.80元,合计3289.8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8年5月16日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呼法民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阿荣旗法院(1997)阿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西亚镇村委会的起诉。2000年7月4日阿荣旗法院对李景柏申请亚东镇西亚镇村执行回转一案,作出了(2000)阿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亚东镇西亚镇村将取得的19袋黄豆返还申请人李景柏,如不能返还,按当时黄豆价格折价返还。2004年11月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呼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阿荣旗亚东镇西亚镇村委会按当时黄豆价格折价给付申请人李景柏人民币6682.49元,并已实际履行,裁定:阿荣旗法院(2000)阿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另查明,1999年10月8日阿荣旗地税局亚东镇地税分局作出了对李景柏处以应缴税款(1994年-1997年应缴农业税4398.90元)3倍罚款(13196.7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秀云称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未履行。1999年12月7日阿荣旗法院作出(1999)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亚东镇地税分局1999年10月8日(地)农税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2000年1月14日阿荣旗亚东镇人民政府作出阿亚政限字第1号限期缴纳费用决定,决定向李景柏家收取1999年村提留及镇统筹费781.30元、草原养护费45元、民工建勤费24元、历年陈欠款20038.88元,共计20889.84元。王秀云称该收取费用决定的内容并未履行。2000年9月12日阿荣旗法院作出(2000)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亚东镇人民政府2000年1月14日作出的对李景柏收取费用的决定;二、驳回李景柏的其它请求的起诉。2001年3月27日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阿财发(1994)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亚东镇西亚镇村农户王秀云二年不交农业税提请强制执行的报告》、(1994)法执字第肆号民事裁定书、(2000)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1)呼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005)呼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1996)阿扣字第1号扣押令、(1996)阿经初字4号经济判决书、(1996)法民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1997)阿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1998)呼法民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2000)阿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4)呼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1999)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0)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01)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5)阿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1994年1月29日阿荣旗法院作出(1994)法执字第肆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王秀云10袋黄豆的问题。李景柏就此事曾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审理,法院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驳回李景柏的起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呼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景柏的再审诉讼请求。现王秀云认为阿荣旗法院扣押10袋黄豆的行为是违法的,申请国家赔偿,但该扣押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王秀云还称阿荣旗法院在扣押10袋黄豆时,存在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造成其女儿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秀云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秀云提起国家赔偿的最早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关于1996年1月9日阿荣旗法院作出(1996)阿扣字第1号扣押令,扣押王秀云19袋黄豆的问题。2000年7月4日,阿荣旗法院对李景柏申请亚东镇西亚镇村执行回转一案,已作出(2000)阿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亚东镇西亚镇村将取得的19袋黄豆返还李景柏,如不能返还,按当时黄豆价格折价返还。2004年11月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亚东镇西亚镇村委会按当时黄豆价格折价给付李景柏人民币6682.49元,并已实际履行,裁定阿荣旗法院(2000)阿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在该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后,王秀云提起国家赔偿的最早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另王秀云主张行政机关不作为等其他赔偿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法赔字第3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五)决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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